在現今的數位環境之下,最常見的網路互動模式即是「使用者創作內容」 (User Generated Content,簡稱UGC),例如常見的Youtube、Facebook、Blog外,也因為雲端技術的興起,使我們可以輕易將任何電子資訊備份、上傳、下載及儲存,進而促進資訊分享,增添生活樂趣。然而,隨網路規模的日益擴大,許多未經著作權人授權的音樂、電視節目、影集在網路世界中流竄,令著作權人團體大肆撻伐,網路也不可否認地成為了盜版的溫床。由於侵害著作權的態樣眾多而複雜,使用者往往隱藏在網路匿名性的背後,許多剛被檢舉遭移除的侵權內容,旋即又遭他人上傳,著作權人不堪其擾,紛紛對侵權行為源頭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訴訟,主張其所產生的著作權直接或間接侵權責任。 數位先進大國美國即在1998年由國會制定「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py right Act,簡稱DMCA)」對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以立法制定責任安全港的方式,讓四種類別的ISP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希望藉此調和ISP及著作權人之利益,共同解決網路侵權問題。而我國也在2007年7月,參酌美國最高法院的Grokster案,引進引誘侵害制度,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2項規定;並於2009年4月修法通過,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專章,希冀與國際潮流接軌。 但隨著近年來雲端技術的興起,許多新型態的網路科技一再地挑戰原有的法律規定,究竟在最新的數位環境之下,面對著作權人之控訴,應如何界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本文將從比較法方式,探討美國對於相關問題的法制及案例,並對我國將來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