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有無在訴訟程序之外訪談證人的權限,是我國對於辯護人自行蒐證的議題當中最關注的焦點,然而我國文獻上關於這方面的討論相當有限,因此本文以德國法為觀察的重點,瞭解其在我國法的轉化應用上,得作為法源依據者包括了刑事訴訟法與律師職業規範的法律規定,而理論基礎則可從武器平等原則、公平審判程序、有效辯護與職業執行自由的觀點出發,同時辯護人輔助功能兼司法機關的地位亦屬不可或缺的理論平台。而除了理論的呈現外,實際上亦如同德國法所言,辯護人之自行蒐證得發揮補充的功能與預先檢驗及準備的功能,同時德國與我國的實務個案當中均曾出現過因辯護人自行蒐證而發現真相的實際案例,但辯護人因此逾越法律規範的情形卻不乏聽聞,是故辯護人自行蒐證的行使界限問題,甚至與其他刑事訴訟法的指導原則產生衝突,例如偵查不公開等等,究竟應如何尋求解決之道,均為本文所欲討論的主題。此外,辯護人自行蒐證的發動屬於其所享有之權限還是應盡之義務,並且蒐證的範圍與方向有如何的指標可供參考,又訪談證人應進行的程序為何,以及因訪談製作的紀錄以及搜求文書與察看現場而取得的證據,甚至其他鑑定人製作之鑑定報告,應如何提出於訴訟程序之內作為證據使用,另外關於訴訟法上的證據使用禁止,例如使用不正方法等等違法取證的情事,其處理的方式為何,並且辯護人在訴訟法上應盡的真實義務,是否包括禁止提出其認為有可能為真的證據,對此本文均有相關的說明與分析。最後本文在觀察德國法與我國法的脈絡下,均可發現辯護人之自行蒐證脫離不了我國律師界所發表的主張,亦即律師之本體價值並非在「創造」事實,而是在「發現」事實,對於辯護人自行蒐證的議題可謂是一言以蔽之的結論。 關鍵詞:自行蒐證、訪談證人、私鑑定、武器平等、有效辯護、司法機關、偵查不公開、不正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