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Arbitration)亦稱為公斷,係指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其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爭議發生之後所達成的協議,自願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私法上爭議提交給他們所同意的第三者(仲裁人)進行裁決判斷,以求爭議最終解決的制度和方法。 工程仲裁案件在整個仲裁案中占極大的比例,而其中以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工程案件又以公共工程為數最多,因而工程仲裁即以公共工程為探討的重心,又因為工程施作項目極其龐雜,廠商與廠商之間工程銜接問題,可能即會爆發不同程度的爭議,而最後均會回歸到契約本題,契約如何訂定與規範,均將成為訴訟或仲裁判斷的最終有利依據。解決工程糾紛的機制,除了傳統上的法院訴訟、和解及調解外,目前在國際間尚有仲裁及其他解決工程爭議的替代方案。而其中仍以仲裁為所有替代方案中最具重要且具份量者。 工程仲裁程序係本論文最重要的論述重點;法院應否對仲裁判斷進行實體監督,在國外支持與反對的理論均各有堅持,以一尚具爭議的理論引進並作為仲裁法的規範是否適當,值得深思。司法院大法官第591號解釋對『理由矛盾』所持的法律態度及見解,則正好可以作為國內探討程序監督與實體監督的議題,在爭辯過程中,可以讓我們反思,我們所需要的是什麼樣的仲裁制度。迅捷、快速、高效率的優點,固然是當事人選擇仲裁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不能因為追求效率而放棄要求公正審判的權利。 本文在工程仲裁發展的展望中,特別針對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修正,改採「先調後仲」「強制仲裁」的機制後,是否會對國內工程界造成衝擊與影響,提出看法。同時針對強制仲裁有無違憲問題亦一併提出討論;由於過去仲裁庭常常做出不利政府機關的仲裁判斷,以致政府機關在遇有爭議時寧可選擇訴訟或調解程序,而不願再採用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手段,採購法修正後,政府各部門將會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