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與中國大陸分別於2001年與2002年先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WTO),隨著經貿自由化進程的開展,兩岸也面臨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其中最嚴峻的挑戰之一來自於法規環境之改變,在TRIPS協定第39.3條之要求下,會員國必須建立起藥品試驗資料保護之制度。 台灣與中國大陸製藥產業皆以學名藥廠為主,卻不約而同選擇資料專屬保護制度作為履行TRIPS協定第39.3條之立法模式。從市場進入之角度而言,資料專屬保護制度形同是學名藥品進入市場之障礙。在此一制度下,專利藥品將得以繼續維持市場獨占之地位以及其價格上優勢,使得學名藥品上市時間延後五年之久,導致嚴重影響國民取得、使用藥品之權益。此一問題的根源,毋寧在於實踐協定義務之立法模式選擇不當,以及相關配套措施之建制不完善。因此,實有對兩岸藥品試驗資料保護制度加以深入討論之必要。 本文認為,平衡兼顧國際義務履行、促進醫藥產業發展、提升國民用藥權益三大面項之需求,乃架構健全之藥品試驗資料保護制度不可或缺之要素。然而,在兩岸在立法上,卻較側重試驗資料權利人之保護,不僅僅是符合TRIPS協定義務,已然是超出TRIPS協定標準,導致藥品試驗資料之超高保護與智財權促進公益之本質衝突之情況。另一方面,歐美在自由貿易協定中推動超過TRIPS協定標準之試驗資料保護條款,試圖透過自由貿易協定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雖然兩岸目前在各自自由貿易協定中並沒有納入超過TRIPS協定標準之試驗資料保護條款,但此為未來各自對外洽簽自自由貿易協定不得留意之趨勢。 台灣和中國大陸醫藥產業結構雖相似,但在優勢和強項各有不同,有相當大的互動與合作機會。在未來兩岸架構之安排上,妥善處理藥品試驗資料保護所涉及平衡國際義務履行、促進醫藥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