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Study on the Employer-Employee Relationship as a Prerequisite of Employer’s Liability

  • 張晏齡
  • Chang, Yen-Ling
Publication date
March 2013

Abstract

本篇論文之目的在於研究我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僱用關係」要件如何判斷的問題。在方法上,係從「僱用人責任的理論基礎」與「僱用人責任之相關制度」兩方面著手,探尋比較法與我國法的實務案例中,認定僱用關係之依據為何。 本文認為僱用人責任的理論基礎是在貫徹侵權責任制度的機能。詳言之,侵權責任法的功能主要有二:「填補損害」與「預防損害」,此二機能只有在侵權責任法所規範的行為人具備足夠的風險處理能力—包括「損害預防能力」與「損害填補能力」—之時,才能充分發揮。然而,在「僱用關係」之場合,僱用人係選擇風險處理能力較自己劣後之人,代自己從事活動。法律雖然不禁止從事該選擇,但卻會課以其人更高的義務與責任,以貫徹侵權責任之機能。因此,「僱用關係」的判斷,即在於視個案事實中,是否出現了此種「風險創造者」之「逆選擇」的現象。 然而,在觀察實務案例之後,發現僅以「風險創造者之逆選擇」作為課以僱用人責任之基礎,仍無法完滿處理所有個案。在參考比較法與我國法上僱用人責任之相關制度之後,本文主張應使僱用人責任兼負類似英美法上表見代理制度之「信賴保護」的功能,並善用我國民法第189條但書定作人責任之規定,在定作事項具有危險性、且在價值衡量上可認為「社會分工之經濟效益」應有所退讓之時,可藉由「危險防範義務之課與」以及「過失之推定」,根據民法第189條課以定作人較嚴格之責任,其法律效果類似於英美法上之不可授權義務,而非適用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以獲致更合理的結果。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is to find out how to define the “employer-employee relationship” as a prerequisite of employ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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