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中经常发生,这使得公司的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关系公司的存亡。1993年的《公司法》受当时立法观念的局限,只强调公司存续的正面价值,忽视了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后的司法救济手段,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而2005年的新《公司法》意识到了这一点,明文规定了司法解散的情形,这无疑是公司法立法理念的重大进步。但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在公司司法解散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争议。基于此,作者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公司僵局的概念、形成原因、种类及其法律救济途径即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理论探讨并在实践上对现行《公司法》的实施提出了一些建议。<br> 本文从183条规范分析入手,结合比较法的对照,从四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主要从现实中存在的司法解散案例引发出对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讨论,提出新《公司法》第183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从有限责任公司(闭锁公司)的特征分析了司法解散的前提即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第三部分讨论了司法解散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四部分从比较法的视野看司法解散制度,对比了美国、英国、德国、韩国、日本等五个国家关于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第五部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探讨,试图找出解决以上问题的途径并对我国司法实践提出建议。<br>